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96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96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飲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96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1紙在卷足憑。
(二)次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已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另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此亦均足佐證前述科學證明之真實,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易言之,本院並非遵循上開決議而作認定,而係依據該決議所具有之科學證據為基礎而作認定,此時酒側值之多寡,係屬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要素。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吸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
0.172,揆諸前開科學實證及函示內容,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復參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後,被告走路東倒西歪;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呆滯木訥之情形;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畫圓不完整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2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於前案判決後2個月餘,即再次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屢次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飾詞卸責,非惟就本件為警查獲前之飲酒時地、飲用數量等節,於警詢中均答以不記憶而多所迴避,甚且以飲酒對其駕車行為不生影響等詞為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顯見其前科處之拘役等刑種,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被告前次公共危險前科,係受拘役之科處,本次再犯之酒醉程度雖非輕微,惟幸未肇事,爰科處有期徒刑3月,已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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