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蘇水連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具狀起訴,惟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財產業經拍定,並已訂於108年1月7日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以其於86年間與訴外人 何俊輝 各自
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共同承買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同路段5號1樓、同路段5號2樓、同路段15號2樓、同路段15號3樓等5筆房地,兩人約定暫先登記於何俊輝名下,惟交由聲請人居住使用,約定若將來5筆房屋漲價則賣出,利潤均分。嗣於92年間何俊輝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上開合夥財產登記於訴外人 黃燕鳳 名下,直至105年間聲請人知悉後要求黃燕鳳應儘速將該5筆房產出賣變現,以歸還聲請人之出資額1600萬元,並於該5筆房產順利變賣前,簽立租賃契約,以保障合夥權益。嗣於105年10月間黃燕鳳尋得買主訴外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三人遂共同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豈料遭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5筆房產均由聲請人使用,顯屬惡意,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爰聲明:本院107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撤銷等語,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8號案件查核無誤。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
元,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許楷正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1096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本院執行處業於107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5日函、107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黃燕鳳名下,依上開規定,黃燕鳳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一節屬實,依上開說明,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合夥財產,並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不論合夥關係或借名登記均僅有債權效力,縱然屬實,亦不得對抗相對人。是依形式觀察,本件實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亦顯無理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