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88號聲請人 曾英桂 相對人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06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2,00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1,560萬元、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經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7年12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5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三│223-1││7│10000分之69││├──┼───┼────┼───┼───┼────────┼─┼──────┼───────┼───────────────┤│002│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三│299││3,354│10000分之69││└──┴───┴────┴───┴───┴────────┴─┴──────┴───────┴───────────────┘┌──┬───┬───────┬───────┬───────┬─────────────────┬───┬────────┐│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70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鋼筋混凝土造│1層164.09│平台19.47│1分之1│共有部分復興段三││││興南路1段253巷│9地號│14層││││小段2741建號,38││││8號││││││6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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