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盈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5月2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迨於107年5月2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因酒醉之故,不慎追撞前方由 傅鉦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幸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王盈順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2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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