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雙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雙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鄒雙和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7年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於翌(8)日1時許從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居所,嗣於
107年2月8日1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