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原告 林曉瑩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蘇詠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下稱系爭組合商品契約)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不成立、得撤銷,或被告有違反法令及詐欺致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之侵權行為,故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及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組合商品契約之投資本金即美金
131萬6984元本息(聲明第1項),以及連帶賠償原告於起訴前因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所受有之損害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4萬679元本息(聲明第2項,包含起訴前之貸款利息126萬7859元、貸款相關費用7萬920元、醫療費用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起訴後至被告返還第1項聲明之投資本金前之貸款利息損害即依貸款本金4500萬元乘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2浮動計算之金額本息,約為每月4萬6972元(聲明第3項)。
三、經查:㈠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賠償美金
131萬6984元,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6年6月15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計算,折合新臺幣應為4264萬3942元(計算式:131萬6984元×32.38=4264萬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4萬3942元。
㈡原告第2項及第3項聲明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賠償原告
於因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所受之損害,損害範圍包含起訴前後之貸款利息(起訴前為聲明第2項之貸款利息126萬7859元、起訴後為聲明第3項按月定期給付之貸款利息)、貸款相關費用7萬920元、醫療費用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就上開貸款利息部分,原告固以起訴前後將此項損害區分為聲明第2項及第3項,然核其本質上均同屬因持續衍生貸款利息所受之損害,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參以原告陳報第3項聲明按月給付之貸款利息約每月
4萬6972元,貸款期間為20年(見本院卷㈢第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上開貸款利息損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第3項聲明而核定為56
3萬6640元(計算式:4萬6972元×12月×10年=563萬6640元,高於第2項聲明之貸款利息126萬7859元)。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利息、其他貸款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間,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核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670萬9460元(貸款利息563萬6640元+貸款相關費用7萬920元+醫療費用19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70萬946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935萬3402元(計算式:42
64萬3942元+670萬9460元=4935萬3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63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32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萬7451元(計算式:44萬6368元-1萬8325元=42萬804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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