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光哲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市某餐廳內飲酒至翌(23)日2時許結束,仍於翌日
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7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速公路下三重交流道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三和路
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且疏於注意上開義務而闖越紅燈,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鄭筠禾 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龍門路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上、告訴人 黃柏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欲至路口待轉區、告訴人 羅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羅尹伶 (起訴書誤載為 羅伊玲 ,應予更正)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自強路方向直行駛至,被告之上開車輛遂不慎與上開人車發生碰撞,致鄭筠禾受有右側頭部挫擦傷瘀腫、疑似腦震盪、右耳廓上段、兩手肘、右下背部等部位擦傷、左前臂挫瘀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致黃柏華受有右肘、右前臂、左膝、兩小腿等多處部位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致羅月英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致羅尹伶受有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日7時41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蕭光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事由),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筠禾、黃柏華、羅月英、羅尹伶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柏華於107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羅月英於107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羅尹伶於107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鄭筠禾於
107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