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旭強 (原名: 鄭稟富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旭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為支應及創業需求之情形下,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9萬2,717元債務,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從事代賒工作,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07年9月28日之聲請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年6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15217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0、12頁),故本院以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金1萬2
,000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手機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520元、扶養二名子女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依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不動產,每月支付母親房屋租金部分(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雖未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衡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提出住所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見本院卷29至33頁),足證聲請人居住於其母親所有之房屋,則聲請人主張之租金(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足勘採信。又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且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縱須以手機聯絡溝通,以單純溝通之情,當不致於使用前開高額之資費且非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應酌減為每月800元計算為妥。另每月扶養子女鄭O澤6,000元、鄭O喆1,000元部分,並未逾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157元,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陳報之交通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320元(計算式:租金
1萬2,000元+手機電信費800元+交通費520元+扶養二名子女7000元=2萬32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68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320元=3,68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佔全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322萬9,87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680元清償債務,尚須7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2萬9,872元÷3,680元÷12月≒73.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