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本訴詐欺部分判決被告甲○○無罪,就反訴誹謗部分判決反訴被告乙○○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雖以被告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詐欺犯行,然查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綦詳,被告甲○○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是否有理,尚應經法院之審理,並非一經被告甲○○提起,法院即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乙○○之其上訴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即反訴人 顯湖 就所提反訴乙○○誹謗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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