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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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0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南北旅行社二0六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經核上情屬實,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爰依聲請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冒用胞兄施建成名義應訊,並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入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勒戒完畢出所,抗告人實際上既經勒戒完畢,原審就同一事實再為勒戒裁定,顯與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冒用其兄施建成名義應訊,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錯誤之聲請,誤為裁定施建成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度聲字第三九二0號裁定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原審法院並未訊問調查抗告人之身分人別,僅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依據書面裁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者,係施建成而非抗告人甲○○,其裁定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既有上開應送觀察勒戒之原因事實,原審法院自應另依檢察官正確之聲請,以被告正確之年籍、姓名等資料而為裁定,始符合法制。縱使抗告人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係將來裁定確定後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要難遽指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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