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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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承審法官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諭令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聲請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聲請人之妻 林玉嬌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與被害人 陳青松 家屬以四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造成歷審承辦法官對聲請人存有「沒有共同殺人,為何要對被害人賠償成立和解」之不利心證。歷審承辦法官對於和解書是否在聲請人羈押禁見期間而毫不知情下所簽立,簽立和解書是否為聲請人本意,均未詳予調查釐清,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等語。
二、按刑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甲○○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 黃加昇張明儀林昭源 之陳述、被害人 莊宗平 之指述、證人 陳志光鄧大安何曉嵐莊國仁 之證述,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簡圖及扣案鋁製球棒等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甲○○確實參與圍毆被害人陳青松致死,且與共同被告張明儀、 張世杰 、林昭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並未依據和解書對聲請人為「沒有共同殺人,為何要對被害人賠償成立和解」之認定,僅以之作為量刑之參考,則該和解書是否在聲請人羈押禁見期間由其妻所代為簽立,簽立和解書是否為聲請人本意,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殺人罪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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