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其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98年5月12日報告編號9805-36號檢驗報告可按(本院卷第20頁、第23-3頁),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