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救字第3號
聲請人 楊玉菁
相對人 蔡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若不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恐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無法確保權益,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雖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自民國111年1月起列為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聲請人被核列為低收入戶,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10年尚有薪資所得,且其名下有汽車2輛,而汽車每年需固定支出一定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養費等基本費用,如聲請人果無經濟來源,又生活困難,何以仍持有2輛汽車而固定支出上開顯應非生活所必要之額外開銷?況聲請人於起訴狀稱其經營峻晟冰品店,每日營業收入新臺幣3,000元,自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