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009號

原告 連晨希

被告 柯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車禍發生地點則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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