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
原告 連翰偉
被告 陳明彥
廖方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明彥、 廖方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被告陳明彥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被告廖方均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明彥、廖方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同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明彥、廖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明彥、廖方均之日分別為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則被告請求被告陳明彥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被告廖方均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