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977號

原告 陳羅慧芳

被告 袁楷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北區,其現於法務部○○○○○○○(新北市○○區○○路0號)因案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現居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書所示,被告擔任矽谷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幫助詐欺行為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不明,無證據認定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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