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蔡惠瓔 即多莉商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惠瓔即多莉商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惠瓔即多莉商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惠瓔即多莉商行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655%,即以3.5%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延遲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蔡惠瓔即多莉商行自111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67,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蔡惠瓔於111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惠瓔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惠瓔即多莉商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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