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建甫之汽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成路與保成八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林裕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成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保成路,劉建甫見狀反應不及,追撞林裕翔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頭卡住上開機車車尾,且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撞及林裕翔身體,致林裕翔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加重條件),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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