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5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彭蘭英

兼訴訟代理人 劉秋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

歐多實業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謝旻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卷第357頁附表1-2所示還款紀錄,依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見,提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各該還款時,所欲抵充之個別具體債務(如抵充那一筆借款或那一張票款之利息或本金)之補正狀,並逕寄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取執陳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應於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上述補正狀後10內,具狀就該狀表示意見;或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卷第357頁附表1-2所示還款紀錄,依所主張之約定利率,提出計算各該還款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可以抵充之約定利息或本金之補正狀,並逕寄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取執陳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逕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依本裁定所補正之內容,做為判決認定的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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