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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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駿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銀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雖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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