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上午,駕駛大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路線編號為265號),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即由板橋往土城),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至四川路一段164號前,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亦擅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該處馬路,丙○○所駕上開公車車身左側擦撞及甲○○,甲○○跌倒在地,遭丙○○所駕公車左後輪輾壓頭部、胸腹部,致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當場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擔任大南客運公司之司機,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一直都是遵守規定駕駛公車,並未違規,伊當天駕駛公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並沒有壓到人,伊也沒有感覺到有壓到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車輛輾壓頭部,腦漿外溢而當
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幀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1至第169頁);而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死亡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外傷分布左胸腹及頭部,傷害程度非常嚴重,符合遭大型車輛輾壓所造成之外傷,其死亡原因為車禍等情,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26號鑑定書一份(見相驗卷第194至第201頁)、解剖照片10幀(見相驗卷第172至第176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確係遭大型車輛輾壓致當場死亡。
㈡本件係源於9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證人 羅統華 在其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店內,透過玻璃窗發現被害人遭不詳車輛輾壓頭部、腦漿外溢而倒臥於四川路一段
164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證人羅統華旋追出店外並沿該車道方向查望可疑之肇事車輛,發現在被害人倒臥位置前方約7、80公尺至1百公尺處,有某輛外觀為綠色之公車行駛於該道路之內側車道;嗣警方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接獲某不詳姓名男子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案,旋趕往上開地點處理,經證人羅統華提供肇事車輛應係某輛沿四川路一段由北往南(即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之公車等線索後,警方即調閱位於事故地點前方(即事故地點再往南靠土城方向)之四川路一段188號「林婦產科診所」門前監視器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排除因與報案時間相隔過遠而無涉案可能之公車後,發現該時段內前後計有3輛可能涉案之公車行經該診所前方路段(該監視器因時間設定略有誤差,其錄影內容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分05秒左右);再經警詳予查核、比對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公車右側車身廣告或特徵,以及於上開時段內可能行經該路段之各路線公車車次後,確認上開3輛公車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行經該診所前方之實際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2分29秒)、 黃志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車(屬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該診所前方之實際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2分36秒)、 陳慶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車(同屬大南客運公司;行經該診所前方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3分13秒);警方乃針對上開3輛公車之車輪及底盤部位進行檢測,其中車號000000號、AG─249號等2輛公車均未發現血跡反應,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則於左後輪弧處及左後輪內側排氣管處發現有由下往上之血跡噴濺殘留及組織殘留,經警進一步採集該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認上開採得之血跡DNA與被害人血液DNA─STR型別相同,始確認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車即為肇事車輛,而將被告查獲,此有證人羅統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6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3頁之偵訊筆錄、第26頁之查訪紀錄表、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8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承辦警員 周錫銘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48至第149頁之訊問筆錄,原審9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紙(見相驗卷第80頁)、錄影光碟1片、可疑涉案公車清單1紙(見相驗卷第69頁)、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紙(見相驗卷第70至第73頁)、偵查報告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0頁)、車號000000號公車車身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2至第63頁、第126至第127頁)、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狀況日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6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採證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12至第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見相驗卷第187頁)等附卷可稽。
㈢又經警於案發翌日之92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對於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進行勘察(該公車自案發當日夜間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後,即遭扣押而未再行駛出),拆卸該公車左後輪輪胎,檢視左後車輪內側輪弧(即輪胎正上方及後方)靠近擋泥板處,發現4點疑似血跡殘留,噴濺型態係由下往上,且內側排氣管上亦發現多點組織殘留,乃分別採集該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對於勘察案發現場、涉案公車、被害人受傷狀況等結果綜合研判後,認:「依死者身體臟器移位及腹部典型剝皮傷等損傷情形,死者應遭重物輾壓,另依現場地面上血跡噴濺、血輪胎印痕情形,研判死者應僅遭『一次』輾壓,且輾壓方向係由現場內道路板橋往土城方向;依據大南客運(車號000000)左後輪胎輪弧及排氣管所發現血點分佈情形,研判死者應遭該車左後輪輾壓致死,另依左後輪弧血點型態均集中在輪弧正上方及後方,且血點型態係由下往上之噴濺痕等,研判該大客車輾壓死者之行駛方向係向前行駛,而非倒車時所輾壓」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3月28日北警刑字第0920002464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至第148頁);再上開為警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等血跡DNA與被害人血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之國人分布機率僅為二×10負20次方),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8日刑醫字第092003672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7頁);抑且,經警採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左後內、外側車輪之輪胎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鑑驗結果亦認該等輪胎印與被害人遺體背部肩胛處疑似輪胎花紋之鋸齒狀瘀血紋痕型態類同,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2004441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第169至第180頁);參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後輪輾壓致死無疑;被告辯稱其並未輾壓被害人云云,尚無足採。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於被告所駕駛公車左
後輪輪弧、左後輪內側排氣管等處所採得之血跡,容係被告駕駛上開公車途經案發地點時,因車輪捲起地面之被害人血跡而遺留於輪弧等處,非可逕認係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左後車輪部位之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129至第133頁),該公車左後車輪輪弧上方有4點噴濺之血跡殘留,左後輪內側排氣管則有5處噴濺之沾血組織體殘留,其中輪弧上方之噴濺血跡分布狀態尚屬集中,而排氣管所沾附之噴濺組織體則呈一字排開,分布範圍較廣,且上開血跡、組織體之噴濺方向,均係由下往上噴濺;從而,依上開被告所駕駛公車左後輪弧、內側排氣管上被害人血跡及沾血組織體之殘留數量、分布範圍、噴濺方向等情狀觀察,符合該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之活體時,被害人頭部因遭重壓而破裂,致被害人血液、組織體向上噴濺於公車輪弧、排氣管之情形,絕非僅止於該公車單純行經遺有被害人血跡之地面、輪胎表面因而附著有微量之被害人血跡、再因輪胎轉動時之離心力而將血跡甩至公車輪弧、排氣管等處所得造成;況證人即駕車於被告車後行至案發地點之另一部公車駕駛人陳慶忠,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謂:伊當天駕駛公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前,遠遠就發現內側車道的車輛均轉往外側車道,伊也跟者開往外側車道,繞過被害人倒臥的地點,不會沾到被害人的血跡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第10頁之偵訊筆錄,相驗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之訊問筆錄,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32至第3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若看到有人倒在馬路上,不可能還會開過去,伊於案發後駕駛公車沿原路線反向駛回案發地點時,有注意閃過對向被害人倒臥之地點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43頁、第47至第48頁),顯見包含被告、證人陳慶忠等人在內之一般汽車駕駛人,倘於道路上見有人員傷亡之交通事故現場時,均會盡量採取遠離、閃避之作為,不致任意駛近該事故現場;是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實無可能會無端「行經」遺有被害人血跡之現場路面,更遑論竟直接「輾過」現場地面上被害人外溢之組織體!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本件對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進行現場勘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以證明上開辯護人所辯解之情節。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勘察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及其他現場事證後,已依據該公車左後輪輪弧及排氣管所發現之血點分布情形,研判被害人應係遭該公車左後輪輾壓致死,並將其認定所憑依據明確記載於卷附之前開勘察報告內,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該鑑識人員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本件被害人確係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左後車輪輾壓致死,已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致死乙節,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或其他之過失可言?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95條第1項意旨觀之,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人(之動態)。被告辯稱,伊之車輛未撞及被害人,且被告經測謊後,認定被告所述,未撞及被害人之供詞,並無說謊(詳如後述)。再依證據顯示,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輪輾過,則被害人應非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端撞及倒地,否則被害人應係遭被告駕駛車輛前輪輾過,而非後輪輾過。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大型公車,於行進中如方向盤稍有偏動,即足導致車身偏斜,而擦撞站立於旁之行人,否則被害人甲○○應無無端滑入被告所駕駛公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輾斃之理,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進時,疏未注意站立於道路中央之甲○○,致擦撞甲○○,雖甲○○違規未行駛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快車道,涉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3至第184頁;鑑定意見書案號為:北鑑字第920566號);另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定行人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在劃有分項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丙○○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發文字號:府覆議字第9311156號),堪認被告丙○○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以駕大客車為業,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貳、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已經由公車後照鏡及照地鏡觀望後方車況而得知肇事致人於死,仍駕車逃逸,認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應以肇事者明知肇事為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若肇事者(因過失而發生車禍)不知己身肇事,而駕車駛離現場,即不應科以本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嚇一跳並感覺後輪有震動一下,好像有壓到什麼東西,我當時有稍微停一下,但是我看後照鏡並無發現有任何異樣,我就繼續往既定路線開」等語,復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再自承:「我只是覺得車子有一點搖晃,剛好有一位乘客問我公司有無去聚餐,我有停下來看後照鏡及照地鏡,沒發現異狀才開走」、「(問: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警察在打電腦時我有大概看筆錄內容」等語;⒉最初發現車禍之證人羅統華亦證稱:「我在板橋市○○路○段○○○號我公司內面對玻璃往外看,當時在講電話,看見一個路人倒下,腦漿溢出,看見公車過紅綠燈約1百公尺」、「公車過紅綠燈停了一下,車上之人沒有下來,我看到公車停在原地」等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已查覺該公車車身有搖晃,並停車由後照鏡、照地鏡觀看後方,自無可能未發覺被害人陳屍於道路,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罪嫌,洵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並未感覺有壓到人,也不知道有壓到人,伊是正常將公車駛離,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警詢筆錄是警察說不承認的話要先關兩個月,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伊很害怕才會跟警員配合,該筆錄內容並非伊的本意等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在警員誘導之情形下所製作,且警員當時對被告進行夜間詢問,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等情。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2年2月26日夜間11時許,接獲同事通知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98之1號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即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之停放地點)時,現場某位警員曾告以:「承認就沒事,若不承認先關2個月」等語,而證人即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站長 丁桂林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當天夜間在站內確實有聽到某位警員跟被告說:「這件案子你承認就沒事,若不承認就先關2個月」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第17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固非全然無據。惟按警察機關雖可短時間內拘束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然絕無權力任意將犯罪嫌疑人「關2個月」,此為吾人社會生活所共悉之基本法治常識,縱被告為未曾經歷刑事偵審程序之人,依其智識程度,亦不致誤信警察確有權將其拘禁長達2月之久;而警員以上開言詞相告,其目的當係在於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得隱瞞涉案情節,否則即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虞,其表達方式容有未盡妥當之處,然上開言詞內容客觀上尚不致使被告感受到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性,已難認被告將因此而無從為自由之陳述;抑且,被告係延至翌日(92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始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5頁之偵訊筆錄頁首),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警員之後就沒有再提及「不承認就要先關2個月」等言詞,製作筆錄的警員只有要求伊配合,以問一句答一句的方式製作筆錄,沒有叫伊承認,伊也沒有承認壓到人,警員還說會再調查清楚,而伊也是在製作完警詢筆錄,被送至居留室的時候,才開始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5至第26頁、第28頁),益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無何因害怕「被關2個月」而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存在;參以被告嗣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自承:伊有大概看過警詢筆錄之內容,警詢內容實在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之訊問筆錄),及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實際上並未承認知悉其所駕駛之公車有輾壓被害人之情形,顯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何不利於己之非任意性陳述情形,其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同意警員進行夜間詢問,該警詢筆錄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於本案詢問內容之前,已明確記載「(問:現為‧‧‧夜間,妳是否願意接受製作調查筆錄?)我願意」等文字(見相驗卷第6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亦於該頁騎縫處及筆錄文末按捺指印及簽名,難認被告未經詢及或未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是急著早一點問完,早一點回去,才會夜間接受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夜間詢問之真意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被告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其製作過程亦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為一大型營業客車,車前駕駛座位置與該車左後車輪處,隔有相當之車身距離,是被告駕駛該公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距駕駛座尚有相當距離之左後輪處所發生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其感受度尚非直接而明顯;參以公車行駛中,因路面障礙或道路顛簸,致車身有震動、搖晃之情形者,本屬屢見不鮮,且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係行駛於汽車專用之內側車道,一般情形下實無從預見竟會有行人「出現」於該處,是被告縱於行經事故發生現場時,感覺有左後車輪震動、車身搖晃等情形,衡情亦僅會認定係路面異物或道路不平所致,尚不會直接聯想及係輾壓行人之重大交通事故;再者,觀諸前述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臥現場之位置,係頭部朝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腳朝向外側車道,而呈「東南(頭部)─西北(腳部)」之方向斜倒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參合本件被告所駕駛公車係於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以公車左後車輪輾壓被害人之頭部,依該公車與被害人倒臥方向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害人於頭部遭輾壓時,其頭部、身體應係在公車之左後輪下及車底部位,則縱被告於輾壓當時,感覺車輪震動及車身晃動,而立即從後視鏡及照地鏡觀察車身後半部之狀況,亦無從察覺隱沒於公車左後輪下方及車底部之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由後視鏡及照地鏡觀察,並未察覺有異狀始將公車駛離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係依照原定路線行駛,並於完成原排定之5趟車程後(事故發生於第4趟車程),直接將上開公車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其間並無任何異常之停留或變更路線情事,此有前述該公車當日行車記錄器1件、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狀況日報表1紙等在卷可按;甚者,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公車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後,係依照既定之清洗鋼圈班表,與另1名負責駕駛下午車班之駕駛員 邱金裕 一同清洗該公車鋼圈部位,清洗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異狀,亦未刻意清洗特定部位之輪胎或底盤等情(否則亦不致為警於該公車左後輪弧及排氣管處採得被害人血跡及組織體),此據證人邱金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之偵訊筆錄,相驗卷第76至第78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光復站車輛鋼圈清洗分配表1紙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8頁反面),倘被告係明知已駕車輾斃被害人肇事而逃逸,衡情其於清洗公車鋼圈時,必會極力阻止證人邱金裕之參與,以避免行跡敗漏,更會刻意清洗公車左後輪附近之輪胎、底盤處,以湮滅肇事之跡證,惟被告當日既仍與證人邱金裕共同清洗公車鋼圈,毫無任何掩飾、迴避之情,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已駕車肇事乙情,誠屬不知。抑且,被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設題:⒈其最初駛經現場時未發現肇事,⒉其駛經現場時未發現撞人,⒊其返回時未曾清洗輪胎血跡等問題,對告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20006240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0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其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原審就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未敘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