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課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戶政連線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且使用該系統所得知之訊息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故意或過失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受理鼎生法律事務所助理乙○○查詢「丙○○」之戶籍資料時,本應注意使用戶政連線查詢功能時,有洩露之風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已提供住在臺中縣○里鄉○○路九十二之二號之「丙○○」等相關資料,仍誤將住在臺中縣○里鄉○○街○○○號之丙○○之戶籍資料交付予乙○○,致丙○○衍生不必要之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過失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乙○○於申請時所提出之委託書及民事起訴狀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證人丙○○之戶籍資料交付證人乙○○,但堅詞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伊係依據臺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之規定,證人乙○○有權申請戶籍謄本,被告係依據上揭申請須知核發,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所涉被告所交付之戶籍謄本,係屬前揭判決意旨說稱個人戶籍資料,就其性質而言,係屬應秘密之資料無訛。
(二)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雖文書本身,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應秘密之文書,但具體個案中,仍必須視文書所交付之對象,是否就該文書有請求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倘有此權利,則公務員縱將該文書交付於有請求權之特定人,仍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相繩。
(三)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得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而與當事人間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或為訴訟之對造人者,均屬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得委託他人申領,應填妥委託書,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代為申請,前揭申請須知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申領戶籍謄本者,係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中,原告 吳鄭 含笑委託 黃雅琴 律師之職員即證人乙○○,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檢具委託書(委託人吳鄭含笑,受託人乙○○)及委託人、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茲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依上揭規定申領,有卷附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七至十頁),故被告依前揭規定,並核對上揭證人乙○○檢附之文書,據以核發,其程序自屬合法。
(四)又按民事起訴之程序,僅須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法未明文要求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必須精確至提出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另按民事判決亦僅須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揆諸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程序,不論就起訴狀之程式,及嗣後民事判決之格式,法均未明文要求必須載明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從而,在法無明文要求民事起訴狀必須寫明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前揭申請須知亦僅要求前揭相關文書,故在民事訴訟當事人間申領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時,承辦之戶籍人員勢必僅能透過姓名及住所加以查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以國民身分證字號加以查詢,尤難咎之。
(五)查本院職權以「丙○○」為查詢條件,共有數十頁同名同姓者;另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縣○里鄉○○路九十二之二號」為查詢條件,查詢結果該戶籍地確實並無「丙○○」之人;再限縮查詢條件為「丙○○」及居住地為「臺中縣」為聯集加以查詢,則共有十六位符合條件者,再細觀之,居住於臺中縣后里鄉者,確實僅有一位即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以紙袋封存),故被告依前揭訴訟法及申請須知所要求之文書,及前揭查詢結果,認定本件證人丙○○即為證人乙○○所查之人,亦難謂有何不法。
(六)經閱覽全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發現另有二位「可能」為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丙○○」,其一係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丙○○」(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前者);另一位則為居住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之「 謝志宗 」(下稱後者)。其中前者係符合「姓名之形、音」及地址中之「圳寮路」,但「鄉鎮市」不符,後者則係符合「姓名之音」及地址,但「姓名之形」不符。然查,將前揭相似之二者,與本件被告核發之證人丙○○之資料相較,若以前揭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所要求之「姓名」及「住居所」為標準,的確被告核發之證人丙○○資料,不論就「姓名之形、音」均相符,居住地點之「鄉鎮市」亦相符,正確之可能性較高,至於其它相似二者,因法未明文要求必須檢具國民身分證字號,故無從要求被告必須盡核對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雖個人戶籍資料,就客觀而言,其性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秘密,但依前揭申請須知之規定,可知受託之證人乙○○確實有請求閱覽之權利,另輔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可知證人乙○○所檢具之資料,已符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前揭資料,確實被告所核發之戶籍謄本,除居住所之「街、號」外,其餘資料均符合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丙○○」,則被告一方面依前揭申請須知之規定,於證人乙○○檢具相符之文書後,有義務要核發戶籍謄本,他方面就前揭法律規定,均未要求以國民身分證字號為必要條件下,僅能透過「姓名」及「住居所」查詢,而查詢結果又有前揭符合之處,且被告復無實體上審查何人為訴訟當事人之權責,則被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於證人乙○○,自屬合法,縱嗣因戶籍謄本不符,確實造成本件證人丙○○生活不便,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上揭說明,證人乙○○既有申請及閱覽之權利,被告據以核發,其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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