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來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以撲克牌賭博,聚賭時間亦非長、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民國99年間及108年間均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被查獲時是贏2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32號被告蔡進來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來與 王春雄陳金成 (上二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每局賭注新台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及現金共計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進來就上揭時、地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春雄、陳金成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現金50元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犯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99年間亦有賭博案件,然已時隔已久),又再度犯本件賭博案件,顯不知悔改,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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