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因遭被害人 顏子翔 察覺而竊取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黃色變速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顏子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告李明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8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前,著手竊取顏子翔所有之腳踏車1輛時,因將腳踏車牽動及抬起之聲響過大,遭顏子翔察覺後制止,並旋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明宗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腳踏車之事實││││。│├───┼───────────┼────────────┤│2│證人顏子翔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顏子翔於前開時間│││之證述│,在家中1樓聽聞被告在紗││││門外試圖牽動及搬動腳踏車││││,便外出大聲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有道歉並請求證人不││││要報警之事實。│├───┼───────────┼────────────┤│3│證人 張政宏 偵訊之證述│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全部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