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傷勢部分補充為「致受有右額擦傷、右臉頰瘀腫、左眉旁瘀腫、左胸瘀腫、右足背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左足瘀腫等傷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具狀聲請本院移送調解,告訴人亦於109年9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定同年10月29日到院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迄今無法就賠償損害部分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所涉嫌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丙○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毆打、腳踢方式攻擊丙○,致受有右額擦傷、右臉頰瘀腫、左眉瘀腫、右足背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左足瘀腫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