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惠纕 即 楊芷蓁 即 楊芬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惠纕即楊芷蓁即楊芬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並終止清算程序,後經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