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怡蓉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5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繳納裁判費收據等件為證。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