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聲請人 周以德 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隆順 人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胡隆順發票時之所在地、住所地均在高雄巿旗山區,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亦為高雄市旗山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001│106年7月26日│100,000元│108年1月10日│├──┼───────┼────────┼───────┤│002│106年8月29日│300,000元│108年1月10日│├──┼───────┼────────┼───────┤│003│106年10月25日│310,000元│108年1月10日│├──┼───────┼────────┼───────┤│004│106年11月2日│300,000元│108年1月10日│├──┼───────┼────────┼───────┤│005│106年11月19日│803,800元│108年1月10日│├──┼───────┼────────┼───────┤│006│105年5月23日│1,000,000元│108年1月10日│├──┼───────┼────────┼───────┤│007│105年6月3日│500,000元│108年1月10日│├──┼───────┼────────┼───────┤│008│105年10月19日│500,000元│108年1月10日│├──┼───────┼────────┼───────┤│009│106年4月21日│200,000元│108年1月10日│├──┼───────┼────────┼───────┤│010│106年10月17日│358,520元│108年1月10日│└──┴───────┴────────┴───────┘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