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陳承廣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被告 陳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裕振巷93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為伊於民國75年出資建造,同年3月12日領得「75屏建局麟鄉字第62號」使用執照,並依法申請編釘門牌號碼,伊即為系爭農舍之所有人。 嗣伊 於107年為辦理解除套繪變更使用執照事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方知被告竟於91年1月28日重新申請核發「91麟鄉建農字第75號」使用執照,致原來「75屏建局麟鄉字第62號」使用執照已告作廢,被告並以自己名義登載為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妨害伊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並返還農舍等語,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所有權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農舍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農舍為兩造之父 陳正壽 (已歿)於75年前出資建造完成,建築結構屬磚造及竹木造,當年陳正壽在造船廠工作,請假不易,方託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農舍實為陳正壽所有。後來農舍年久失修,被颱風吹倒,伊於90年間重新建造房屋,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並且繼續沿用門牌號碼,系爭農舍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經申請核准75年屏建局麟鄉字第62號使用執照。
㈡被告曾經申請核准91年麟鄉建農字第75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被告。
㈣系爭農舍經套繪管制。
㈤系爭農舍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農舍之所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舍為其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75年申請核准之「75屏建局麟鄉字第62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面積為171.6平方公尺,構造種類為磚造及竹木造,而91年起房屋稅籍登載之建築面積則為59.2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有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等件足稽(見卷第25頁、第61至65頁),顯見系爭農舍之前、後建築面積及其構造,大不相同,則被告主張農舍經其於90年出資改建之情節,自屬可信。其次,兩造為兄弟,其等之父陳正壽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繼承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出526之1、526之2、526之3,由陳家三兄弟各分1筆,原告取得526之1地號,被告則取得526之2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0頁、第196頁),足見兄弟分產結果,被告取得系爭農舍所在的526之2地號土地。原告雖稱農舍為其出資建造,其為所有人云云,果爾,兄弟分產,協議分割,農舍並經套繪管制,原告豈有同意取得526之1地號土地,致農舍與其農地分離?並且容忍被告擅自改建農舍?由此可見,被告主張農舍為陳正壽出資建造完成,屬於陳正壽所有之情節,堪認可信,否則,遺產(土地)分割,不致於房地分離,被告改建至今10多年,亦未見原告異議。則以陳正壽遺留農舍連同坐落之農地,兄弟分產之後,被告取得農舍坐落之基地,並且自行出資改建,已足認繼承人協議分割陳正壽所遺之遺產,由被告取得農舍與基地之產權,解消公同共有關係,系爭農舍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以其當年申請建築領得使用執照並編釘門牌號碼為由,主張系爭農舍為其出資建造,其為所有人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農舍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農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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