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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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8、19、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8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工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某處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沿山公路交岔口旁之工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晚
間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某址之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13)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71公克、驗後淨重1.86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某處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98公克、驗後淨重2.1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本案被訴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已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5、1532號、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108年度易字第72號、108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罪刑,又於本案繫屬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9提起公訴、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細觀上開經判決確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被訴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均非相同,要無足認為同一案件之情形,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57頁),是被告本案被訴4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曾經判決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緩起訴期間(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4、205、206、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要屬適法,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201至203頁)。
㈡被告於106年7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70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按(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至17、19至21、29至34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試劑判讀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
22、23頁),可知前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上確殘留有毒品成分,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訛。
㈢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2,900ng/mL)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內佳佐 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卷第5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內警偵字第10631930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8至
31、33至34、39至41頁),復有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警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試劑判讀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5、37頁),可知前揭扣案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各1支上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訛。㈣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3,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4,00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內警偵字第106320049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至12、16、21、26至28頁),並有晶體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該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
㈤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4,42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檢體編號:內萬巒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內警偵字第106320915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3至16、18、23至26頁),並有晶體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該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反覆犯罪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違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於警方見其為列管之
治安顧慮人口而上前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違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於警方見其為毒品人口而上前盤查時,主動取出玻璃球等吸食工具供警扣案;違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警扣案;違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後,經警盤查並詢問是否持有或施用毒品時,當場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警扣案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6月1日內警偵字第10831132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
181頁),足認被告於各次遭盤查、攔檢之初,即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付吸食工具或毒品供警查扣,復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再參諸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受僱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與母親、姐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
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存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警卷二第35、37頁),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及吸管等物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
為1.862公克、2.189公克),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與其內所殘留之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㈠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2│如事實欄│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㈡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3│如事實欄│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㈢所│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4│如事實欄│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㈣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