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慶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堤
防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江慶豊 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954巷口處時,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年6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
址之「新天地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江慶豊於翌(4)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江慶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72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467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60ng/m
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206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3、55、65至69頁),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2頁),又被告於107年3月4日凌晨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9,37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第87頁),並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
3幀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07592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21、29至31、59至6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53頁)存卷可憑,其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然當時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同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且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再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足認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銷牛蛙貨櫃裝載工作、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
,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5、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
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吸管1支據被告陳稱並非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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