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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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膳食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強尼 (DELACRUZJOHNREYBELLOSILLO)
恩尼 (BALANQUITANTHONYGONZALES) 阿拉丁 (GREGORIOALADINSANTILLAN) 愛德華 (DELOSREYESEDUARDOAGUILLAR)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璧 如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膳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DELACRUZJOHNREYBELLOSILLO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BALANQUITANTHONYGONZALES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GREGORIOALADINSANTILLAN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DELOSREYESEDUARDOAGUILLAR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DELACRUZJOHNREYBELLOSILLO、BALANQUITANTH
ONYGONZALES、GREGORIOALADINSANTILLAN、DELOSREYESEDUARDOAGUILLAR(下稱強尼、恩尼、阿拉丁、愛德華,合稱原告等4人)係菲律賓籍人士,而被告係我國人民,兩者國籍不同,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依原告等4人主張兩造簽訂僱傭契約之地點在菲律賓國境內,而觀諸該契約中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依上揭規定,應以行為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查原告等4人工作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4人原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各給付強尼新台幣(下同)120,540元、恩尼348,180元、阿拉丁93,450元、愛德華134,61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命被告各給付強尼120,540元、恩尼308,077元、阿拉丁93,450元、愛德華134,61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均為菲律賓人士,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受僱於被告,擔任皮革廠工人,並均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期等在內。」豈料,被告僅提供免費住宿,未依約免費提供膳食,原告等4人在職期間膳食費部分均係自費,按早餐50元、午晚餐各80元之標準計算,於原告等4人在職期間,各支出附表二所示之膳食費,原告等4人自得各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4人任職期間之膳食費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另以兩造嗣後協議所簽訂之切結書上載明,原告等4人同意被告向其等收取膳食費4,000元至5,00
0元,主張被告無須給付膳宿費云云,惟上開約定已違反「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7條之
2第4項規定,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所列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強尼120,540元、恩尼308,077元、阿拉丁93,450元、愛德華134,
61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固先簽訂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5條亦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之約定,然兩造嗣後又經協議,並由原告等4人另出具切結書載明:被告可向原告收取膳宿費等語,亦即膳食費部分應由原告等4人自負。足認原告等4人在職期間膳食費需自費係兩造之新合意,原告猶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在職期間之膳食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4人均為菲律賓人士,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受僱於被告從事機械操作,並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5條規定,「被告應免費提供三餐膳食。例假日、國定假日病假假期等在內」。
㈡、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等4人又各自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同意自每月薪資中扣除膳宿費用4,000元至5,000元等語,被告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未提供膳食,亦未自原告等
4人薪資中扣除膳食費,但有提供免費住宿。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9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是否於入境我國工作前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所載約定是否違反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㈢、原告等4人各依系爭合約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膳食費,是否於法有據?㈣、恩尼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之請求之膳食費是否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是否於入境我國工作前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所載約定是否違反本辦法第27條之2規定而無效?
1.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按即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一○、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聘僱外國人,需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以約定雙方勞雇關係,明定勞動條件,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惟雙方勞動契約非不可重新議定,但為避免外國人於「入國後」遭雇主強迫重新議定較不利於受僱人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按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準。依此,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聘僱之外國人,需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勞僱關係,亦可於外國人「入境前」,於雙方同意情形下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但重新議定之勞動條件需以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形式為之始可。
2.本件原告等4人均係被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兩造就雙方之勞僱關係,先各以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期等在內。」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7、97、105頁),嗣又簽訂切結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明:「同意就每月薪資中扣除膳宿費用4,000元至5,000元」不等,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
1頁),另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則載明:「外國人已充分瞭解來台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1.約定工資20,008元。2.膳宿費部分則無約定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47頁),以此觀之,兩造雖先簽訂系爭合約書,但嗣後原告等4人復各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而關於膳食費部分之約定亦已由原約定之膳食費均由被告負擔,改約定為由原告等4人自行負擔。關於新約定部分,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均有原告等4人各自之簽名,「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部分,則除經兩造簽名外,並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蓋章,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47頁),足見新約定業經原告等人同意,並於入境前即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
3.至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新約定,係約定在原告入境後,應受前揭本辦法第27條之2規定之限制,不得為較系爭合約第
4.5條約定更不利於原告等4人之約定,倘為更不利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本辦法第27條之2係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該辦法之訂定機關為勞動部,就本辦法第27條之2規定之目的,係在約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境後」,雇主不得對外國籍勞工為更不利之約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準此,倘變更約定係在「入境前」所變更之約定,又未劣於我國勞基法關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於本件關於新約定部分,係由原告等人在入境前簽署一事,業據證人 陳榕偉 (即辦理本件原告入境工作之仲介人員)及證人BINAYROBINSONCERDENA(下稱 羅賓森 ,即與原告等人同為菲律賓籍之被告雇用勞工)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榕偉、羅賓森均證稱:系爭切結書係由菲律賓仲介公司交由原告等人簽署後,再由其等攜帶入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7、58頁),羅賓森復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原告等人,因為同是由菲律賓來台工作,就其所知台灣雇主給的薪水並不包括膳宿費,系爭切結書係在工人們瞭解後,於菲律賓境內簽署後,再由菲律賓仲介交給工人由菲律賓帶至台灣,我覺得原告亦知情,因為大家都一樣,因為菲律賓的仲介都會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益見,原告等人應係在理解受僱被告在台工作期間,膳食並非免費之條件下,於菲律賓境內即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攜至來台工作,應認系爭切結書所載新約定,既為入境工作前即於菲律賓境內簽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無因違反前揭本辦法第27條之2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㈡、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又主張:前揭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新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原係要求雇主除依我國勞基法規定給付基本工資,給予外國籍勞工福利外,另增加要求我國雇主另負擔外國籍勞工之膳食費,包含勞工之休假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10頁),關於僱主應負擔膳宿費用部分,顯已屬優於我國勞基法關於勞工權益之約定,而我國籍雇主於本件即被告經評估後認此項約定將大幅提高其人事成本,故要求外國籍勞工自負膳食費,而原告等4人如前揭證人羅賓森所述,均係在瞭解雇主所提供之工資未包括膳食費之情況下,仍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新約定後,始來台工作,倘原告等人認新約定有害其權益,自可不訂定,拒絕來台工作即可,並不因其未簽訂契約而生不利益,或受制於被告必須締約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依兩造合意之新約定原告等人於任職被告期間膳食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新約定亦無違反原告主張違反本辦法第27條之2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受此新合意之拘束,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膳食費洵屬無據。又原告等4人請求膳食費部分既屬無據,則兩造間其餘爭點「恩尼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之請求之膳食費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加以審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各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強尼120,540元、恩尼308,070元、阿拉丁93,450元、愛德華134,61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一:
┌──┬─────┬──────────┬───────────┐│編號│原告│到職日│離職日│├──┼─────┼──────────┼───────────┤│1│強尼│105年6月30日│107年1月25日│├──┼─────┼──────────┼───────────┤│2│恩尼│97年4月10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3月7日│107年1月25日│├──┼─────┼──────────┼───────────┤│3│阿拉丁│105年11月7日│107年1月25日│├──┼─────┼──────────┼───────────┤│4│愛德華│105年4月25日│107年1月25日│└──┴─────┴──────────┴───────────┘附表二:
┌──┬─────┬───────────────┬──────┬────┐│編號│原告│在職期間│請求膳食費│備註│├──┼─────┼───────────────┼──────┼────┤│1│強尼│105年6月30日至107年1月25日│12萬540元│均以早餐│├──┼─────┼───────────────┼──────┤50元、午││2│恩尼│97年4月10日至102年8月28日│30萬8,070元│餐、晚餐│││├───────────────┤│各80元,││││102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6日││即一日共│││├───────────────┤│210元計││││106年3月7日至107年1月25日││算膳食費│├──┼─────┼───────────────┼──────┤。││3│阿拉丁│105年11月7日至107年1月25日│9萬3,450元││├──┼─────┼───────────────┼──────┤││4│愛德華│105年4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13萬4,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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