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四H○○一二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十四線四十公里處,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七十公里)二十二公里,經警鳴哨並以紅旗攔停稽查,不聽制止、拒絕接受而加速逃逸,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等語。
三、異議人則以: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無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無法確定,然員警當時僅以手指著車輪,並未以紅旗警示攔停,則屬相當明確,伊絕無違規通知單所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十四線四十公里處,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二公里,經警以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超速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七十公里)二十二公里後,值勤員警示意攔停稽查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再異議人辯稱員警值勤當時並未揮動紅旗,僅以手指著前輪,伊停車檢查是否有輪胎破掉的情形,發現沒有異樣就開回家,停車當時,員警並未前來稽查等語。證人即取締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當時有揮動紅旗,異議人有減速,但過了一會兒就走了等語。則綜合二人之供述觀察可知,異議人因員警之示意後(或單純徒手示意,或揮動紅旗示意)將車停放路邊已無疑義,惟員警於異議人停車後,依前揭二人供述,員警既未有前往稽查或開單之行為,則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拒絕停車受檢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認定,從而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就此部分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