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 楊慧君 被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唯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8月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為抗告)。惟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事件,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審之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係屬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1、3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