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王瑞娜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依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如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以購買興櫃標的股份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向被告購買「和康生」、「維格」、「瑞鼎」之股份,被告到期並未履約償還,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前於99年至103年1月6日遭查獲期間,分別與被告曾昭榮(通緝中)及訴外人 游麗珠鄒春香鄒官羽 (未經起訴),共同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幫助被告姚柏丞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8月19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分別判處徒刑在案,被告曾昭榮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經判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10人部分(下稱姚柏丞等10人):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4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姚柏丞等10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罪(見上開判決第61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告非因被告姚柏丞等10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曾昭榮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而,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二刑事被告,一已判刑,一被通緝,刑庭於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時,因通緝之被告罪情未明,無由認定事實,故僅能移送已判刑之一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縱該未經刑事判決之被告,經刑事法院認定與其餘業經判決之共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法院不得將其所同時兼具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身分,自其刑事被告身分抽離,而單獨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身分,與原告對其餘業經判決共同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因原告對該未經刑事判決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未經移送,仍繫屬刑事法院,刑事法院所為上開移送,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被告曾昭榮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為判決,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曾昭榮經刑事判決前,逕以被告曾昭榮業經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被告曾昭榮之訴與對被告姚柏丞等10人之訴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曾昭榮既未經宣告有罪,刑事庭不得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於移送裁定中明示係單獨以被告曾昭榮所具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身分,與原告對被告姚柏丞等10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並非以被告曾昭榮刑事被告之身分移送,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之附帶民事訴訟仍繫屬本院刑事庭,刑事庭仍以裁定移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