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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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牡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牡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林牡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林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
200元,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總額2,600元之賭資既屬賭客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72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29號被告張林牡丹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牡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止,提供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檯新臺幣(下同)50元、每底200元為賭注,賭客自摸時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圈俗稱1將)至多抽頭3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20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林牡丹於警詢及│證人 陳秀蘭 、 范江粉妹 、劉│││偵查中之供述│緞、 卜英 於104年11月12日││││,在被告前址房屋賭博麻將││││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陳秀蘭、范江粉妹│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 劉緞 、卜英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中之證述│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佐證被告提供前開房屋供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賭博麻將藉以抽頭營利之事│││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實。│││抽頭金20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