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甲○○與某不知名應召站負責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應更正為「甲○○與某應召站負責人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5行至第6行之「再通知甲○○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應更正為「再撥打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應召站成員,而無從確知該人之年籍、身分,故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該人業已成年,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應召站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4年8月19日該次媒介性交行為固屬未遂,惟被告是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過程中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亦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既遂罪即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歪風,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前後歷時7日、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4,400元(見偵卷第8頁),再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同在市場賣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是被告父親及應召站成員申辦,交由被告持用,被告已為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實際權利人,且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俱為供作被告與證人即應召女子 林妤霏 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