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陳聰明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聰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元,另每年3月1日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82,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42,400元,清償成數為17.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570元及仁寶電腦股票1062股,前開股票經債務人於104年11月30日變賣後,所得款項為27,31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中國信託證券交割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而查債務人業將上開保價值準備金及股票變價所得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且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42,400元,亦顯高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
陳報債務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薪資單明細計算,其102年度、103年度薪資總收入分別為417,840元、405,84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820元、33,820元,另102年度領有年終獎金81,724元、103年度則領有年終獎金102,99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34,337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102,999元,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日常生活支出3,000元及父母扶養費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6,666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7,162元【計算式:15,162+12,000=27,162】,惟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並業據其提出之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瓦斯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可認債務人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父母均已屆高齡,除每月領取社會局所核發之生活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名下可供清算之財產,加計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4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