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璽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兆璽於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告訴人 許勝凱 移動由被告所架設、鏡頭朝向告訴人經營店面之監視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毆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積怨已久而無法達成和解,不適宜為緩刑宣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林兆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璽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47分,在許勝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前,因許勝凱移動其架設鏡頭朝向「讚不絕口小火鍋店」之監視器而與許勝凱發生爭執,詎林兆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許勝凱頭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復徒手毆打許勝凱後頸部、頭部各1次,致許勝凱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兆璽於警詢及偵│坦承毆打告訴人許勝凱之事實。│││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許勝凱於警詢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兆璽│││偵訊中之指述│拉住頭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及遭被告徒手毆打後頸部、頭部││││各1次,致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拉住告│││光碟勘驗筆錄│訴人頭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頸部、頭部││││各1次之事實。│├──┼──────────┼──────────────┤│4│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佐證告訴人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傷等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兆璽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許勝凱頭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
9時47分25秒遭被告拉住頭部推撞牆面並毆打頸部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27秒旋以手肘阻擋被告,並與被告扭打,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7分29秒再度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亦回毆被告後頸部並勒住被告脖子等情,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參之被告到庭供稱:伊係出手摀住告訴人嘴巴阻止告訴人強辯有領空權之事,之後伊即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等語;告訴人亦到庭陳稱:伊有用手架住被告的脖子等語,縱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曾以拉住告訴人頭部推撞牆面之方式遂行傷害犯行,然因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事後即予以反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維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