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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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詎被告竟自97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216,4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3,249元及利息
部分為33,159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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