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湖
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巷○弄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上開事實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檢察官偵結起訴,本院以98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原告支付1660元醫療費用,及15天之期間無法上班,並
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爭執當天,乃原告違規停車在先,造成
被告無法將車輛駛出車庫,經找原告理論,原告仗著176巷
1弄處之香壇有眾人聚集,竟先出手,兩造因而打在一塊,
被告因此也受有傷害云云置辯,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關於被告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定第16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復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
在案,自足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藥費1,6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1,660元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收入損失15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29,166元(年
薪35萬元),其因本件事故致15日不能工作,損失14,583元
一節,固提出其97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然為被告否認,而
依原告所附醫療收據以觀,其僅於受傷當日急診及其後於12
月2月及5日門診三次,共僅支付1660元醫療費用,足見其
受傷尚屬輕微,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損失15日薪資之證據,其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慰撫金183,75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
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3,757元,本院審酌
原告傷勢非重,及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車床加工技師、月
薪約3萬元及尚有不動產;而被告則係初中畢業、目前無業
、有3筆房屋及4筆土地等情狀,認其所請求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屬允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