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榮聯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維圜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蕭明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外人共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聯公司)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聯鋼公司
訂約後,上訴人雖對共聯公司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惟亦要求共聯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次承攬契約。再者,上訴人既與共聯公司訂約,其主要目的為責令共聯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發包各項工程,並當然包含阻止共聯公司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名義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依工程慣例,簽訂承攬契約須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契約上, 張榮進 所偽刻之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並不相符,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訴外人張榮進偽刻印章及冒用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方知悉上開情形,並立即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及系爭契約之存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代理行為僅有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並不包括違法行為及事實行為,表現代理亦是如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收回該張榮進所偽刻之大小章,即認上訴人應負概括授權責任,為無理由。
㈡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均屬規範納稅義稅事項,屬公法之範疇,至於買賣契約屬
私法實體事項,當事人間是否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應探究雙方之實際關係,不得以公法規定之事項,推斷民法之實體關係是否成立。由於國內現行稅捐稽徵制度嚴重違反公平原則,故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屬另一問題,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憑證而予申報,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簽約對象為共聯公司而非上訴人。
⒈上訴人屬營造廠中之「特甲級」,具有良好之信用及知名度。被上訴人亦為北部
著名之陶瓷廠,並以生產羅馬磁磚聞名,對於國內之營造廠商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設若被上訴人誤認本件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豈有收受共聯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之理,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共聯公司跳票後從未與上訴人商洽後續問題,更未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形觀之,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契約當事人為共聯公司而非上訴人。
⒉次查,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共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進在工地簽約,
且工地主任 蔡幸福 亦在場,請款係向蔡幸福請領,貨物由蔡幸福等人簽收,業務連繫均是透過工地主任,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共聯公司跳票後被上訴人均至工地找工地主任協商。由上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有直接買賣關係,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⒊被上訴人送往台南工地之瓷磚,其發貨單上之簽收人均載明:蔡幸福(共聯公司
之工地主任),實際簽收人為 莊淙彬 (共聯公司工地監工)或為其他共聯公司之人員,另上訴人始終未曾使用被上訴人送至系爭工地之磁磚,何能令上訴人負擔買受人義務?次查,被上訴人自發貨迄收貨至跳票止,長達數月期間均未電詢或書面通知上訴人,甚或發票亦由其交付共聯公司,再由共聯公司郵寄轉交,其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買受人責任,或主張有誤信上訴人為表見之嫌,顯不足採。
㈣按被上訴人和其訴外人共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卻向上訴人來請求,除已違反債權相對性外,且其所列舉之發貨磁磚數量和發票中所載之數量亦不相符合:
⒈規格5.2×24部份,契約書中並無此部份發票,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上,其附件中之發貨單上亦無經手人簽章其上,亦無出貨專用章。
⒉規格20×25部份,發票經統計此項產品實際總數量計為211,842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上載為207,225片。
⒊規格40×40部份,發票經統計此項產品實際總數量計為53,600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載為38,860片。
⒋規格20×20部份,發票經統計此項產品實際總數量計為132,544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載為90,100片。
⒌規格4×24部份,發票經統計此項產品實際總數量計為619,342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載為677,194片。
⒍規格10×10部份,發票經統計此項產品實際總數量計為62,136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載為397,216片。
⒎規格8×20部份及規格9×9.5部份於契約書中無此部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而出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三
十九元予上訴人後,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訖無誤,而上揭發票並已經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為進項憑證,為上訴人所自認無誤,果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交易係共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則何以上揭發票買受人並非共聯公司,而係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申報為渠之進項憑證﹖且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自認以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為購買貨物之進項憑證,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顯乃卸責之辭。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其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惟按工
程界簽約之慣例,簽約均非必以公司之印鑑章為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印章與上訴人與聯鋼公司簽約之印章相符,亦業據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二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明知與下包簽約,定要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而下包定會比對是否係得標公司等情,則上訴人將與聯鋼公司簽約之印章置於訴外人張榮進處,即有概括授權之存在。縱退一步言,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足見其已明知張榮進有以上訴人名義及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非但不為反對之表示,更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為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實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末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明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候
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付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故可知兩造契約書之性質乃屬實作實算,而契約附表所示乃為概數僅供對照,實際買賣之數量及金額端賴實際之出貨種類及數量計算之,而實際之數量即係卷附發票所託載之數量及金額,而該發票亦經上訴人申報勾稽成本,是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發票之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依據,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磁磚規格品名對照表、發貨單影本各乙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背書及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嗣於本院則僅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院僅就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定工程發包承攬書,由其提供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其均依約按時出貨並經上訴人受領,累積未付貨款共計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六十二張交予上訴人,憑以申報營業稅,上訴人並交付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僅部分兌現票款外,尚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九十五萬零一百零八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發票人均為共聯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合計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屆期未獲兌現,另有貨款六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未收取。上訴人雖否認張榮進(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為其公司之代表,惟其明知張榮進對外表示為其公司代表,且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發包承攬書,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於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上將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作為向稅捐機關報稅之憑證。再者,上訴人知悉張榮進以其名義承攬聯鋼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予以追認其契約對其有效,且開立統一發票予聯鋼公司,是以,上訴人不僅明知張榮進以該公司名義在外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磁磚買賣之貨款共計一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四元,除已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予原告外,尚欠貨款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之貨款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其所請。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共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進利用轉包工程之便,偽造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執有遭退票之支票係由張榮進以共聯公司名義所簽發,且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習慣及為節稅使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姑不論是否涉及稅捐稽徵法,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職員 余崑木 及業務員在共聯公司與張榮進訂立,業經余崑木到庭陳述甚明。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所商洽者,皆為共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工地主任,且被上訴人收受共聯公司之票據,足見明知所簽約之對象為共聯公司。又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予共聯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自無對外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張榮進之行為,上訴人不需負上開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定工程發包承攬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承攬之台糖台南竹篙厝段四樓透天住宅工程(台糖文化新城E、F區)所需之磁磚,被上訴人均依約按時出貨並經上訴人受領無誤,累積未付之貨款共計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六十二張交予上訴人,憑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乙紙、統一發票六十二紙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二張憑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惟辯稱:系爭契約係由共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進利用轉包工程之便,偽造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冒用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云云。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抑或被上訴人與共聯公司?如張榮進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需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由張榮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公司
名義向訴外人聯鋼公司承包,嗣上訴人以張榮進為無權代理而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使上訴人與聯鋼公司直接發生契約關係。又張榮進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所持蓋於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上訴人追認張榮進以其公司名義與聯鋼公司所訂之承攬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同,而均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印文不同,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張榮進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聯鋼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復以同一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殆屬無疑。
㈡上訴人與聯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包系爭工程後,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共聯
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共聯公司,且共聯公司施工後,已按期向上訴人領取部分款項,此有工程契約及請款收據附卷為憑。而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職員余崑木及業務員在高雄與張榮進訂立,業務連繫均是透過工地主任,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送貨是由工地主任蔡幸福簽收,請款亦是透過工地主任請領,工地主任開共聯企業的票,嗣共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均至工地協商,由工地主任出面等情,此經証人余崑木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又被上訴人所收之貨款均由共聯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情,亦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商洽者,皆為共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進或工地主任蔡幸福。
㈢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均屬規範納稅義稅事項,屬公法之範疇,至於買賣契約屬
私法實體事項,當事人間是否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應探究雙方之實際關係,不得以公法規定之事項,推斷民法之實體關係是否成立。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惟此係屬另一問題,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憑証,據以申報,即謂兩造間簽訂有承攬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張榮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出示之名片,雖係共聯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並列,有名
片影本一紙可按,惟其上除上訴人公司名稱外,並無張榮進職稱之記載,且名片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並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不能因張榮進持有印就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即謂張榮進已獲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又共聯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聯鋼公司訂約後,上訴人雖對張榮進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惟上訴人與聯鋼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及張榮進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為二個個別之契約行為,不因上訴人承認上開張榮進之無權代理行為,遽認上訴人授權張榮進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㈤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張榮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分別揭有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授與張榮進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向共聯公司所僱用之職員蔡幸福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由蔡幸福持共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支票退票後亦找蔡幸福處理,從未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共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進有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張榮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或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