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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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瑞欽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 陳樺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34號、第4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瑞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樺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龔瑞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佳慧 」之成年人(下稱「林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龔瑞欽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下統稱龔瑞欽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佳慧」,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 李天佑楊曼君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龔瑞欽申請上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龔瑞欽復依「林佳慧」指示,於110年8月11日晚上6時42分許、同日晚上6時43分許、同日晚上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8千元、1萬2千元(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天佑、楊曼君匯入款項);及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天佑匯入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天佑、楊曼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樺韋(綽號「咖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傑森 」、 李虹川范志祥陳彥彤 (上3人另由檢警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陳樺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收購帳戶,介紹人可因此獲利,於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金流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因得悉 黎芳 瑀缺錢,遂向 黎芳瑀 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富強巷1弄1D2室日租套房,以每日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黎芳瑀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陳樺韋復以黎芳瑀名義承租不詳營業用小客車,與黎芳瑀、李虹川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1015號房暫住。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黎芳瑀帳戶資料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 周佩萱巫文成嚴維萍盧韻卉張麗芬陳玠翔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8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金額至黎芳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周佩萱、巫文成、嚴維萍、盧韻卉、張麗芬、陳玠翔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天佑、周佩萱、巫文成、嚴維萍、盧韻卉、張麗芬、陳玠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楊曼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樺韋、被告龔瑞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66、2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樺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293卷第61-71、75-85、89-99頁、本院卷第155-167、281頁);被告龔瑞欽則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其申辦之龔瑞欽帳戶交付不詳之「林佳慧」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介紹證人黎芳瑀予被告陳樺韋認識等情,並對其所申辦龔瑞欽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證人黎芳瑀嗣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樺韋,另上開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龔瑞欽帳戶是我申辦的,我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說公司要省稅,需要附上我的基本資料跟帳戶,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帳戶,對方說要打薪水給我云云;犯罪事事實二部分,我是看到網路上發布賺錢的資訊想了解看看,被告陳樺韋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在做投資理財,講得很含糊,說要找人進去做業務,不過我不想作業務,有拒絕他,被告陳樺韋有提到介紹別人,可以抽成2至5千元,後來是黎芳瑀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我就介紹被告陳樺韋給他,但我沒有抽成,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因為黎芳瑀想要賺錢,我不知道黎芳瑀的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云云(本院卷第82-84、92頁),被告龔瑞欽之辯護人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龔瑞欽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及如何陷於錯誤等,在偵查中即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如果心中有鬼這種東西不敢拿出來,且被告根本沒有拿到報酬,足徵被告龔瑞欽僅遭詐欺集團利用,顯非共犯,本案不能以事後角度看不合理就認為被告龔瑞欽當時不是被騙,實際上很多詐欺集團被害人所受詐術從事後角度看也是很荒謬,不應以被告龔瑞欽是帳戶受到利用就有不同標準;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龔瑞欽與證人黎芳瑀係在直播平台認識,被告龔瑞欽從社群軟體上認識「咖啡」(即被告陳樺韋),向其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性質是博弈、投資股票等,其餘並未透漏,希望被告龔瑞欽可以幫忙徵才,工作有業績被告龔瑞欽可以分潤,因證人黎芳瑀向被告龔瑞欽表示想兼職,被告龔瑞欽只是做順水人情介紹證人黎芳瑀與被告陳樺韋認識,給予聯絡資訊,有向證人黎芳瑀表要直接與被告陳樺韋聯繫,工作細節被告龔瑞欽並不清楚,此並未違反社會常情,被告龔瑞欽認並未付出過多勞力,且本身有從事水產事業,有相當收入,對抽成並不在意,也未插手證人黎芳瑀工作之事,竟無端遭控涉嫌詐欺;又共同被告陳樺韋前後供述不一,雖說被告龔瑞欽有拿到錢,但又同時表示我不清楚,要問被告龔瑞欽,或稱對被告龔瑞欽沒有印象,難認可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僅有證人黎芳瑀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等語,無足為被告龔瑞欽不利認定等語,為被告龔瑞欽辯護(本院卷第83-84、102-106、126-133頁)。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陳樺韋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龔瑞欽所坦認及不
爭執之事實,即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所申辦之龔瑞欽帳戶交付不詳之「林佳慧」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交付「林佳慧」,且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介紹證人黎芳瑀予被告陳樺韋認識等情,及被告龔瑞欽所申辦之龔瑞欽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又證人黎芳瑀嗣有因被告龔瑞欽之介紹認識被告陳樺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樺韋,證人黎芳瑀之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節,核與證人黎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50-26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龔瑞欽與暱稱「林佳慧」(截圖畫面顯示「沒有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緝1637卷第37-83頁)、被告龔瑞欽與暱稱「小秘書」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緝1637卷第85-12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並足認被告陳樺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⒊查被告龔瑞欽在交付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已
為30多歲之成年人,以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工作,甚且有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水產事業等語(本院卷第103、283頁),更見被告龔瑞欽具一定智識程度,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誠難諉為不知。被告龔瑞欽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上網求職,並有詢問對方何以需要帳戶,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方便匯款薪水始提供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匯款薪資僅需提供帳號,根本無庸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遑論將款項提領交付,且縱「為領取薪水」而提供帳戶,1個帳戶即已足,何須提供2個帳戶?已難認被告龔瑞欽所辯合理可採;況此與被告龔瑞欽於偵查中所陳:我上網求職,對方跟我說他們做交易所,會產生高額稅金,我的薪水從稅收裡面抽,他叫我去領錢,說是交易產生的稅收,他說我是做提款業務員,薪水是從領的錢去算百分比等語(偵緝1637卷第7頁),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水」或「收取公司交易稅收」有明顯出入,更難遽信。又被告龔瑞欽固於偵查中提出與「林佳慧」等人之對話紀錄(偵緝1637卷第37-123頁),然觀之其等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方公司名稱等基本資料,被告龔瑞欽亦未加以詢問;且經對方向被告龔瑞欽表示工作內容係提供銀行帳戶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提供之帳戶,待前往銀行或者ATM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交付後即可獲取佣金等語時,被告龔瑞欽亦僅確認是否是提供帳戶賺取佣金,對方肯定後,被告龔瑞欽即表示要提供帳戶,雙方嗣即聯繫帳戶交付及通知領取款項事宜等情。則參諸其等對話,及被告龔瑞欽前開於偵查中所陳,可見被告龔瑞欽僅需提供帳戶予對方收取款項,復將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即可依款項金額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被告龔瑞欽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就本案僅提供簡單勞務,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顯不相當之報酬,又就對方竟捨棄使用自身帳戶,並提供報酬向其索取帳戶使用,徒增不便,並負擔被告龔瑞欽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已應有所懷疑;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對方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龔瑞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交錢有碰過一次,不知道跟我拿錢的的真實資料等語(偵44034卷第22頁),堪認被告龔瑞欽與對方素不相識,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不在乎,雙方僅仰賴通訊軟體聯繫,並無相當信賴基礎,被告龔瑞欽自無因該網路不相識之人片面陳述工作、款項來源係正當,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基此,一般人對該不詳他人所述工作內容,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而被告龔瑞欽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之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執上情以觀,被告龔瑞欽明顯係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而將龔瑞欽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林佳慧」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龔瑞欽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龔瑞欽如同遭詐騙款
項之被害人一般係受害者云云。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固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蓋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僅係其個人蒙受損失,然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更創造了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配合提領款項,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被告龔瑞欽已明瞭其工作內容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且以無信賴基礎之「林佳慧」竟甘冒不便,並負擔被告龔瑞欽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提供報酬向其索取帳戶使用之情節,應可判斷此種工作與社會常情相悖,「林佳慧」顯係意在使用他人帳戶掩飾自身身分及款項去向、所在,而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與工作內容迥異,卻無所疑問,仍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足見被告龔瑞欽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被告龔瑞欽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要難採認。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黎芳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芳瑀帳戶是我申辦的,帳
戶資料我是交給被告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我投資,是在福上巷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我4千元,說剩下的之後再給,交付帳戶那天被告龔瑞欽不在;我跟被告龔瑞欽是在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我都叫他「煙火」,後來知道他叫 阿風 ,是被告龔瑞欽先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方案,說要提供帳戶,被告龔瑞欽當時是到我家樓下跟我小聊一下,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我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要提供帳戶,跟我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元,也有跟我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時沒有跟我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我講福上巷的地點,說去那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我見面,我有問被告龔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被告龔瑞欽有跟我介紹「咖啡」的外觀,我才知道「咖啡」是誰,我是到日租套房交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何「咖啡」的聯繫資料,被告龔瑞欽也沒有給我,我住進去之後,被告龔瑞欽還有跟我聯絡,問我有沒有吃飯等語(本院卷第250-261頁),已明確證稱黎芳瑀帳戶資料係因被告龔瑞欽介紹,且告知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始交付予被告陳樺韋等節。
⒉衡以證人黎芳瑀與被告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證人黎芳
瑀在本案前更不知悉被告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難認有何恩怨糾紛(被告龔瑞欽亦未有此主張),且證人黎芳瑀自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實無藉由指證被告龔瑞欽獲得減刑之誘因,是倘非確實如此,證人黎芳瑀實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龔瑞欽之動機及必要,已見證人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
⒊被告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我們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被告龔瑞欽有沒有過來我們賣不子的場所我忘了,我對被告龔瑞欽也沒有印象,我案子卡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我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黎芳瑀我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我記得有拿錢給她,但多少或是誰給的我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我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我不用跟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我們是當場給報酬,她們來我們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等語(本院卷第244-249頁)。以其所證因案件眾多,對被告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被告陳樺韋並無刻意指證被告龔瑞欽之舉措,亦未全然配合證人黎芳瑀之證述,堪認其證述係依憑自身印象,此部分所證實屬可信,則以其證述證人黎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益徵證人黎芳瑀前開證稱係因被告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等情可採。
⒋況被告龔瑞欽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
資博弈賺錢的事情,我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我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我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咖啡」叫我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我5千元等語(偵44034卷第20-21頁),更見被告龔瑞欽介紹證人黎芳瑀予被告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證人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被告龔瑞欽有向證人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提供證人黎芳瑀被告陳樺韋之聯繫資訊,就相關細節一無所悉,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認。
⒌又被告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
以報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證人黎芳瑀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咖啡」)使用,則被告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黎芳瑀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為被告陳
樺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被告陳樺韋乃係共同正犯,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龔瑞欽始終否認知悉被告陳樺韋係從事詐騙,而僅在網路上查看被告陳樺韋張貼之理財訊息,了解介紹工作可抽成等語(偵15239卷第65頁、本院卷第83頁);又公訴意旨所憑,主要乃被告陳樺韋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龔瑞欽有拿到介紹費,好像是我或別人拿給他的,如果他跟我有合作就是我拿給他的,算%數,以詐騙到的錢如果是3百萬元的話就是3萬元,龔瑞欽有拿到錢,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15293卷第67-68頁)。惟查:
①依證人黎芳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龔瑞欽是跟我說有一
個投資方案,叫我去了解一下,他叫我過去福上巷那個位置,說有人會跟我講,他是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但沒有講的很清楚,只說要提供到3個帳戶,然後說要住在一個指定的地點,我去交帳戶資料時被告龔瑞欽不在場,帳戶資料給被告陳樺韋有拿到4千元,他說其他的之後再給等語(本院卷第250-257頁)。雖可認被告龔瑞欽有介紹、聯繫證人黎芳瑀前往交付帳戶資料,然其並非實際在場收取帳戶資料及交付對價之人,且依證人黎芳瑀前開證述,亦難認被告龔瑞欽有參與管理證人黎芳瑀後續居住於指定地點或配合帳戶使用事宜,則被告龔瑞欽是否立於詐欺集團成員角色,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尚非無疑。
②公訴意旨雖舉被告陳樺韋前開證述為據,然被告陳樺韋於同
次偵詢時,已先表示不清楚證人黎芳瑀是跟誰聯繫的,被告龔瑞欽我也不知道,對「 小風 」這個暱稱也沒有印象等語(偵15293卷第65頁),其同日偵詢突然證稱有給予被告龔瑞欽介紹費,介紹費係依詐騙金額算比例給予等語,是否可信,已見疑問;又被告陳樺韋於112年2月3日偵詢時證稱:交付銀行帳戶的人有來都先給錢,錢是上頭給,經由介紹人介紹的,我不知道黎芳瑀是誰介紹,(問:當初介紹的人是否為龔瑞欽?)警察有拿(被告龔瑞欽)照片給我看,但我沒有印象,也沒有見過,介紹人應該有給黎芳瑀20萬元等語,亦證述對被告龔瑞欽並無印象,且有關證人黎芳瑀之報酬給付部分,並與證人黎芳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111年3月9日在日租套房有一名不詳男子跟我收帳戶,後來在房間內有給我4千元當作我的利潤,之後就沒有再收到任何利潤了(偵46191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2頁)等情不合,則被告龔瑞欽是否有立於詐欺集團成員角色擔任收簿手,而負責交付收購帳戶款項,或有分配詐欺款項為報酬之情,更有可疑。復依證人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賣簿子的會聯絡好自己過來,我們會安排他們入住,我跟被告龔瑞欽不認識,沒有印象,平常沒有互動往來,我卡這麼多案子記不住,我老闆是傑森,我們有一個TELEGREAM群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但群組就是負責處理讓哪位車主離開,被告龔瑞欽沒有在那個群組裡面,黎芳瑀我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她是人家介紹來的,我忘記是誰介紹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9頁),倘被告龔瑞欽確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而持續聯繫收購帳戶事宜,衡情被告陳樺韋對其應有相當印象,或應在聯繫管理帳戶申辦者之群組內,惟以被告陳樺韋一再證述對被告龔瑞欽並無印象,亦未見被告龔瑞欽有在詐欺集團群組內(卷內亦無相關通訊軟體資料),或有何實際收取帳戶資料、交付收購款項或管理帳戶申辦者等情,實難逕認被告龔瑞欽係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證人黎芳瑀收購其帳戶資料。
③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足資證明被告龔瑞
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龔瑞欽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瑞欽、陳樺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
證人黎芳瑀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陳樺韋使用,對被告陳樺韋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黎芳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龔瑞欽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龔瑞欽係以自己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介紹聯繫證人黎芳瑀提供其帳戶資料,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犯。且依被告龔瑞欽所述,其僅與被告陳樺韋聯繫,尚難認其對於被告陳樺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可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龔瑞欽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樺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涉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瑞欽除介紹、聯繫證人黎芳瑀提供其帳戶資料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正犯,已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院就被告龔瑞欽此部分所犯應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告知被告龔瑞欽(本院卷第284頁),無礙其辯護權;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龔瑞欽與「林佳慧」間,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樺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介紹、聯繫證人黎芳瑀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及被告陳樺韋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龔瑞欽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告陳樺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6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樺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樺韋前案所犯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樺韋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考量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被告龔瑞欽率然提供其帳戶資料進而協助提領款項,又介紹聯繫使黎芳瑀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陳樺韋加入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各該手段、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所涉程度;兼衡被告龔瑞欽否認犯行、被告陳樺韋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龔瑞欽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就被告龔瑞欽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均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匯入被告龔瑞欽或證人黎芳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龔瑞欽全數領出交付「林佳慧」或詐欺集團層轉匯出,均非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上開財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瑞欽有加入被告陳樺韋、李虹川、范
志祥、陳彥彤(上3人另由檢警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認被告龔瑞欽本案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龔瑞欽始終辯稱本案僅與被告陳樺韋聯繫,並無參與
詐欺集團等語,且依被告陳樺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被告龔瑞欽並無印象,亦未見被告龔瑞欽有在詐欺集團群組內,均如前述,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龔瑞欽有與被告龔瑞欽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被告龔瑞欽除與其所接洽之被告陳樺韋外,尚無從遽認被告龔瑞欽主觀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傑森」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龔瑞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龔瑞欽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許仁純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案號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告訴人/被害人1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天佑,佯稱智善基金會之工作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李天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8時51分許1萬2,0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龔瑞欽)1.告訴人李天佑之警詢筆錄(偵608卷第33-3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7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8卷第13-17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54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8卷第19-2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608卷第37-45、49-51頁)。5.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608卷第47頁)。告訴人李天佑110年8月11日19時16分許2萬2,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龔瑞欽)110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5,123元2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曼君,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銀行個資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帳戶遭盜領,需操作網路銀行、ATM以防止個資外洩,遭駭客盜領存款云云,致楊曼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8時25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龔瑞欽)1.告訴人楊曼君之警詢筆錄(偵511卷第7-9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948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1卷第29-37頁)。3.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511卷第11-27頁)。告訴人楊曼君110年8月11日18時28分許3萬元3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7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奕辰 」認識周佩萱,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周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黎芳瑀)1.告訴人周佩萱之警詢筆錄(偵31785卷第11-1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549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85卷第139-15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資料(偵31785卷第21-23、29-63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785卷第65-136頁)。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49萬元告訴人周佩萱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49萬元4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064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義明講股特助Kety熙怡嘉義策略佈局A」認識巫文成,佯稱可透過「聚匯」之投資軟體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巫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4日10時9分許31萬2,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芳瑀)1.告訴人巫文成之警詢筆錄(偵40649卷第25-33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34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49卷第41-47頁)。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案資料(偵40649卷第59-77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0649卷第78-91頁)。告訴人巫文成111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74萬4500元5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61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嚴維萍於111年3月13日某時,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妮可」認識嚴維萍,佯稱匯錢簡單投資就可以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嚴維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8日20時20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黎芳瑀)1.告訴人嚴維萍之警詢筆錄(偵46191卷第27-30、103頁)。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191卷第51-86頁)。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資料(偵46191卷第95-99、105-107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6191卷第109-113頁)。告訴人嚴維萍6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61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YUEXINCHEN」認識盧韻卉,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利迪亞」與盧韻卉聯絡,佯稱以代工名義投資外匯,有投資方案3萬元變成15萬元云云,致盧韻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6日18時49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黎芳瑀)1.告訴人盧韻卉之警詢筆錄(偵46191卷第31-32頁)。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191卷第5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資料(偵46191卷第115-117頁)。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46191卷第121頁)。告訴人盧韻卉7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61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曦曦」認識張麗芬,佯稱可透過加入「占星飆股」、「紅利股交易89群」群組投資賺錢,並提供網站帳號供其操作,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3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芳瑀)1.告訴人張麗芬之警詢筆錄(偵46191卷第33-49、131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191卷第87-94頁)。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資料(偵46191卷第125-127、155-159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6191卷第133-154、161頁)。告訴人張麗芬8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9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玠翔於111年3月14日某時,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招財貓打工PT」認識陳玠翔,佯稱一天花10分鐘動動手指即可完成收益云云,致陳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黎芳瑀)1.告訴人陳玠翔之警詢筆錄(偵49970卷第21-25頁)。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191卷第51-86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資料(偵49970卷第27-29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9970卷第37-83頁)。告訴人陳玠翔111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龔瑞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龔瑞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龔瑞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陳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附表一編號5陳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陳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陳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附表一編號8陳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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