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林○○住○○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林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告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日結婚,於110年3月4日離婚。後甲○○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吳○○交往,並自吳○○受胎,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為吳○○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 吳啟翔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並非被告子女之可能性極高,被告自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本院為確認兩造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親字第3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鑑定,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惟被告未至該院進行血緣鑑定,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致本院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且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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