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原告 楊錦康 被告 陳廣文 即鉦凱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4,580元(計算式:46,243元×12個月×5年=2,774,58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210元;依此,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80,7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2,206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0元。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0,7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081元(計算式:28,621元×2/3=1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40元(計算式:28,621元-19,081元=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㈣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陳廣文即鉦凱企業社
」,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確認被告是否為「陳廣文即鉦鍇企業社」並具狀更正。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