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軒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K棟1樓南側廁所內,見AB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如廁,竟以其手機放置在兩間廁所之隔間上,拍攝AB000—B112021腰、背部、臀部與大腿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如偵卷密封袋內之光碟內檔案1、2所示),而為AB000—B112021當場察覺,經AB000—B112021要求吳政軒交出上開手機後,經檢視該手機內之前述影片後發覺上情。嗣AB000—B112021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AB000—B11202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政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021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21頁)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告、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述影片光碟(見偵卷第9、27-35頁;偵卷密封袋內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無故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AB000
—B112021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拍攝之上開影片,經檢視被告之手機,將該影片傳送他人作為證據後即行刪除手機內影片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告訴人所轉存上開影片作為證據保存之裝置與卷附含有上開影片之光碟,均係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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