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綸
林明翰
朱琇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號、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IPhone7Plus手機壹支、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偏門」社團,加入暱稱「 阿傑 」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提供帳戶供渠等所屬詐欺、洗錢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丁○○、丙○○(綽號 西瓜 )(並無證據證明丁○○、丙○○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所認識與實施,理由容後詳述)、庚○○(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亦於相近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曾倫緯 、庚○○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 阿祖 」、「小博」之人,透過LIN
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己○○(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燦燦」之人,透過通訊軟體,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請明知己○○欲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故意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幼兒園前,將己○○載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何厝街附近之GO
GOHOTEL外,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戊○○;㈢嗣戊○○即帶同己○○,搭乘不知情之 江威錡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待戊○○與己○○於同年1月5日12時40分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12號房後,戊○○即向己○○表示其必需待在該房間內、接受監控,並禁止己○○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剝奪己○○之人身自由。自同年1月5日晚上至同月7日20時54分期間,戊○○復陸續指示丁○○、丙○○、庚○○等人,前往上開房間,除由戊○○向己○○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上手外,並由丁○○、丙○○、庚○○輪流接替看管己○○,並禁止己○○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利己○○所提供之帳戶,能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由運用,期間,丙○○並曾要求己○○開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人臉辨識功能,以利使用。
㈣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己○○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以此詐術,使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己○○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㈤同年1月7日傍晚,己○○趁戊○○允許其使用手機之機會,趁隙
向其兄長求救,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54許,趕往上開汽車旅館,當場於上開旅館外查獲正欲逃離現場之戊○○,並在戊○○身上扣得 黃羽彤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及戊○○所有之IPHONE12ProMax、IPHONESE、IPHONE7Plus手機各1支,嗣再循線查獲乙○○、丁○○、庚○○、丙○○等人。
二、案經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丁○○、丙○○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64、231、29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戊○○、丁○○、丙○○等人均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63、230至231、396至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52416卷第231至243、277至282、291至292頁,偵52416卷第447至450頁、偵2081卷二第171至178頁,本院卷第347至36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2416卷第311至315頁),亦與證人江威錡、吳○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52416卷第325至339、第349至3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乙○○指認、丁○○指認、庚○○指認、丙○○指認、己○○指認、江威錡指認、對被告戊○○於111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28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1日回函暨檢附己○○開戶基本資料、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明細、被告乙○○提出「 侯湘茗 」身分證明文件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第1664號起訴書(見偵52416卷第91至105及111至117、133至147、173至187、203至209、223至229、245至275及283至289及293至299、341至347、301至304、305、309、317、319、321、323、353至379、385、387、389、487至493、535至540、545至551頁)、警員 邱俊榮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34張、金沙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畫面、被害人己○○稱遭對方拿走之物品照片、被告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與丙○○之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戊○○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與證人江威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遭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見偵2081卷一第17至19、117至142、143及147至177、179至181頁上方181頁下方及183、185至204、205至214、215至227、229至243、245至259、267至268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己○○提出其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見偵2081卷二第131、133、181至186、291至3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至89、143頁),並有IPhoneSE手機1支、IPhone7Plus手機1支、IPhone12ProMax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等物扣押在案,且經本院逐一核對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上所示,分為被告戊○○、丁○○、丙○○,亦據被告戊○○、丁○○當庭加以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6、168至16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參與其中,是戊○○請伊幫忙買兩三人份便當,第1次、第2次只是去送飯就走了,第3次是戊○○要出去辦事情,請伊在房間等一下,大概等了30分鐘,伊未參與犯罪組織,帳戶資料也是戊○○跟己○○2人先講好,並不是伊向己○○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只是幫忙送餐、送飲料,關於開通銀行臉部辨識也只是作適當提醒,並不知道實際用途為何,另從同案被告戊○○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稱並沒向庚○○、丙○○說明為何要看管己○○,是丙○○主觀上認知僅是純粹幫忙,且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或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經查:
1.被告丙○○曾於案發現場之金沙汽車旅館出入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見偵52416卷第377頁,偵2081卷一第167頁,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本院當庭勘驗之金沙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亦見被告丙○○確曾於該處出現,亦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並據被告戊○○、丁○○明確指認影像確有丙○○出現其中,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至於被告丙○○於案發現場究擔任何種角色,係其所辯稱僅單純受戊○○委託購買便當、飲料送至該處?抑或另涉及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事項?當為本案查證之重點。
2.依告訴人己○○:①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1月5日當日,伊遭人開車載至金沙汽
車旅館312號房,對方直接跟伊說不能離開房間,伊在房間床上看電視睡覺,晚餐時有另位男子進來陪伊,原先那位男子就先離開,由後面那位男子看顧,伊並將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鑑給對方。隔日(6日)11時20分被1位女性叫醒,並叫伊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人臉辨識功能,後來第3名男子來交接,過程中伊曾詢問他們,可否回去看妻小,但被拒絕,伊是自由意願走進312房,但進到房間後被告知不能離開,過程中總共有3男1女,控制伊的行動自由。伊總共交付所開戶與使用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其中永豐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戊○○要伊交出手機但沒說原因,由戊○○跟伊進入312號房,房間錢為戊○○所出,剛開始是戊○○與伊同住,後來分別有2位男子及1位女性進來輪流看管伊,經指認照片確認為戊○○、丁○○、庚○○、丙○○等人,他們都曾跟伊說不能外出、不能打電話,丙○○並要求伊開通網路銀行及臉部辨識功能等語(見偵52416卷第278至281、233至241頁);②於偵查中指訴:經指認被告戊○○、丁○○曾在汽車旅館現場,
伊在汽車旅館第3天時,有一位女性來看顧伊,並說伊所交付的銀行帳戶不能開通,叫伊去辦線上開通,是將伊的手機交給伊使用,叫伊打給銀行開通臉部辨識功能,並不知她何時進來,她是在伊睡醒時就在旁邊,她是到下午有人接班才離開,那個女性有叫伊不要亂動亂走,來看管的人都說他們是被僱來看人,不要讓他們不好做人等語(見偵52416卷第448至449頁);再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台白色BMW開來,除了司機還有戊○○,司機沒有講話就直接開車到目的地,戊○○在路程中要伊將手機交給他,快要1點時就跟戊○○到金莎汽車旅館,當天1/5晚上是有給伊使用手機3分鐘跟老婆聯絡,然後又收回去。到旅館時伊有問在這裡要幹嘛,戊○○說伊要在房間裡面,伊有問可不可以下去走動,戊○○說不可以,並說現在開始伊要在這裡等時間。戊○○並沒有使用暴力限制伊,只能算是軟禁,伊是想離開、出去走走,但看顧的人說就是不能,禁止伊離開房間,三餐也是他們買回來給伊吃,伊除了不能離開房間,也不能打電話,覺得是被妨害自由,而且是到旅館房間才知道會如此,原本還以為是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以對外聯絡。共來過3位男姓,1/6日快要中午又來一個女性,伊睡覺時是那位女性叫醒伊,問伊要不要吃午餐,伊說不用,那時因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的人臉辨識還沒開通,她就叫伊起床辦開通,開通之後伊就又去睡,在旅館期間,伊是不能走出房間,也不能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偵2081卷二第171至178頁)。
③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在庭的戊○○帶伊去金沙汽車旅館,到旅
館後戊○○跟伊說先在這邊待著、不能出去、要吃什麼跟他們講,伊在裡面待了4至5天,並沒做什麼事,但伊的手機不在身邊,是在要去旅館的路上戊○○叫伊將手機交給他,伊在旅館期間並沒手機對外聯絡,伊在旅館4、5天,有1位女性進來,但伊沒仔細看她,她進來有給伊吃的,有一天伊睡醒時她就在沙發上,並不知是何時進來,當時並沒交談,等別的男姓進來時她才離開,房間內從來沒只有伊1個人,戊○○、丁○○曾分別跟伊在房間內,至於該女性是否為丙○○並不確定。伊在旅館房間時都是兩人,偶而拿飯時變為3個人,但伊不曾1人單獨待在房間內,即便晚上睡覺時也一樣有人在旁邊,伊記得睡醒時是有看到那位女性,她好像也有送過1次吃的,那位女性始終是同一人。伊在房間時,看顧的人言詞上並沒說什麼不好聽的話,但禁止伊打電話,伊曾說要跟老婆聯絡,他們只說會給伊時間,要他們同意才能聯絡。在4、5天內,在他們在房間時伊是有跟老婆連絡過1、2次,但要求開擴音給他們聽,此時會將把手機暫時給伊使用,但離身邊不遠,等伊擴音聯絡完,就要把手機交給他們。伊所說睡醒時就在沙發上的那位女性,是等到下1個男姓來接班,她才離開,但不記得時間多長。伊在房間4、5天,都是由由他們拿吃的進來,且都是跟伊做伴的人打開門去拿食物。他們一開始說是要工作5天,在第4天時伊說要回家看小孩,他們並沒同意。自己害怕不敢突破跑出去,因為身分證有給他們,他們知道伊住哪裡,怕他門會報復,交出去的身分證跟印章,最終是都沒拿回來,原本他們說等工作結束就會還給伊,但後來案發結束後,就沒遇到人也沒還伊,伊是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再辦印鑑章變更。曾有女性要伊開啟網路銀行的臉部辨識功能,就是那天睡醒時看到的女性,要伊辦開通臉部辨識功能,細節因時間已久不太記得。在裡面他們並沒有凶伊,當時的語氣是單純的講話,並沒出現語帶恐嚇的語氣。那位女性在房間裡面,是到傍晚或晚上有人來接替時才離開。伊某天睡醒時,有一位女性坐在沙發上,叫伊開通網路銀行臉部辨識功能,因為開通臉部辨識功能是要使用手機,所以那位女性有將手機交給伊使用,是在房間內在她的視線範圍內看著伊將銀行開通臉部辨識功能做完後,就把手機收回去,一開始是戊○○帶伊去金沙汽車旅館,接下來就發生上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
④顯然,被告丙○○除所辯稱曾受託購買便當、飲料送至汽車旅
館房間外,實際上尚有負責監視告訴人己○○行動,並指示己○○操作手機開啟網路銀行人臉辯識功能等行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在案。
3.被告戊○○於本院證述:是伊帶己○○到金沙汽車旅館,當時載己○○的車內尚有伊、白牌車司機江威錡等3人,到汽車旅館房間後,伊大概待4至5小時後,就請丁○○來接班,有問己○○要吃什麼,他說便當就可以,到汽車旅館房間時己○○就把手機放在桌子上。庚○○、丁○○、丙○○都到過現場陪己○○,曾拜託丙○○送過兩次,一次是便當加飲料,一次是便當,這兩次送餐費用伊當下都有給丙○○,伊與丙○○是還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不是完全沒有往來。是搭江威錡的白牌計程車到金沙汽車旅館,是伊聯繫江威錡開白牌過來,車資就由伊付,己○○曾經用手機擴音方式跟他太太講電話,那時伊是在旁邊,在金沙汽車旅館期間己○○對外聯絡時,至少會維持1人在己○○旁邊,伊也曾是在旁邊之人,但比較不會同時兩人以上在場,即便是伊離開也會有後手來接手,原則上己○○在汽車旅館期間不會只有1個人獨處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81頁)。依被告戊○○上開證述,顯見被告丙○○確有依戊○○指示單獨看守告訴人己○○,除控制其手機之使用,甚至要求己○○配合操作手機,開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臉辨識功能等事實,足證被告丙○○確有單獨負責於汽車旅管312號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己○○,除限制不得離開房間外出,並限制告訴人己○○使用手機,並要求配合操作銀行人臉辨識功能等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情事。
4.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之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02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戊○○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偏門」社團,加入暱稱「阿傑」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提供帳戶供渠等所屬詐欺、洗錢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庚○○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1月7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近3個月時間,係以向臺灣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戊○○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即以私行拘禁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其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辛○○詐騙,辛○○並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己○○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㈤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普通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查被告戊○○與暱稱「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然直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係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將5萬元款項匯至己○○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戊○○與暱稱「阿傑」、實施詐欺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再查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己○○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戊○○、丁○○、丙○○3人就私行拘禁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
查被告戊○○前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洗錢罪,被告丁○○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之私行拘禁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涉及他人身體及行動自由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戊○○、丁○○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所示犯罪,均加重其刑。㈧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1、230至231、396至400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等3人
,均時值青壯,竟未經深辨,其中被告戊○○主導全案,實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辛○○遭詐欺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並指示被告丁○○、丙○○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告訴人己○○犯行,被告丁○○、丙○○則配合被告戊○○之指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監視、控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其中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然尚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以賠償其財產損失,被告丁○○坦認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8歲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尚欠100多萬元、且要負擔子女養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要照顧70多歲身體不好的阿嬤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50歲父親、女兒一起生活、父親因職業傷害身體不佳需要其照顧、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5、60萬元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詐欺告訴人辛○○,致辛○○因此匯款5萬元至己○○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尚乏被告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有經搜索遭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IPhone7Plus手機1支、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等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係被告戊○○所有,且作為聯繫本案使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52416卷第87至88頁),以上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既為供本案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係黃羽彤所提供,並與本案無涉,自不為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戊○○業經將告訴人辛○○匯入己○○永豐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已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涉犯上開罪名之依據,主要係以本件所涉遭私行拘禁告訴人己○○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被告丁○○、丙○○均曾於金沙汽車旅館312號房間擔任看守告訴人己○○之工作,因認被告丁○○、丙○○2人共同涉入被告戊○○所犯之罪名。然查,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丙○○2人確有於金沙汽車旅館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之過程,被告丙○○固有要求告訴人己○○操作手機開啟國泰世華銀行人臉辨識功能,然其時所開啟者係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人臉辨識系統,以本件實際使用為詐騙告訴人辛○○款項者,係己○○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臉辨識功能雖有開啟,然並未實際使用該功能進行匯款、轉帳作業,亦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但除永豐銀行帳戶遭使用外,其他的帳戶並沒被使用等語(見偵2081卷二第174頁),堪認此要求開啟國泰世華銀行人臉辨識功能之行為,充其量僅係無效之幫助行為,自不應就此部分論處洗錢罪行。再者,依卷附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之聯繫內容,僅能證明戊○○確有指示被告丁○○、丙○○2人至金沙汽車旅館看守告訴人己○○情事,此部分之所為本係屬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之犯行,此外,並無被告丁○○、丙○○2人另涉與被告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進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丁○○、丙○○2人有與被告戊○○、庚○○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被告丁○○、丙○○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等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丁○○、丙○○2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鋒
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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