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
度訴字第60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收據3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所提出記載96年8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元、96年9月28日金額1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及蓋有嘉義縣朴子地政收費章96年11月5日金額4,000元、97年4月1日金額4,000元戳章之收據各1紙之費用,經核並非聲請人所支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8號事件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2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亦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屬無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二│測量費用│肆仟壹佰伍拾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確定為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