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號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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