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告 陳又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
被告 陳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之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2日豐土測字第16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9.62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之房屋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後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第279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0號、3號、5號房屋均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已歿)所興建。陳○為興建前開房屋及償還己身債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餘萬元。嗣陳○與原告合意,以新債清償方式,由陳○將原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原告,供原告無償居住使用至過世或不願居住為止,以為清償前開陳○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原告與陳○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陳○為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乃於93年4月10日,與原告胞兄即被告及訴外人陳○深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留存憑證,以供日後繼承系爭房屋之男性子嗣得悉此情並予以遵守。
二、陳○過世後,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承受。被告身為陳○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承受陳○所遺之權利、義務,而承繼陳○成為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受此契約拘束。然被告竟要求原告遷離他處,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權存在。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持分僅1/6。陳○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之違建房屋,行為依法無效,則系爭同意書亦自始無效。
二、陳○於93年4月間,固有邀同被告及陳○深簽立系爭同意書。然系爭土地為耕地,僅供耕作之用,性質上不適合設定地上權。又原告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亦未經公證,契約自不成立。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門牌號碼現今均有更易,復簽立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消滅。
三、陳○生前家庭生活尚屬富裕,且有存款,從未提及有向他人借貸之情事。原告於陳○過世後,始主張曾借貸款項與陳○,不合常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簡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本院於不影響文義下,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父親陳○與被告陳明潭、訴外人陳○深於93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A棟」房屋,即為本院110年9月8日到場勘驗時原告所指之「A棟」,其位置、面積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豐土測字第16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原為陳○起造。
四、陳○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月、兩造、訴外人陳○深、陳○花、陳○玲。
五、陳○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謝○月繼承4/6、陳明潭、陳○深各繼承1/6。
六、系爭房屋至少自簽訂同意書起至今,均由原告居住。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是否得使用系爭房屋,即陷於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而原始起造人為陳○,於陳○過世後,由謝○月繼承4/6、被告、陳○深各繼承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而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資料查復表(見本院補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亦可見系爭房屋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嗣謝○月、被告、陳○深繼承系爭房屋後,經歷次移轉,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1人(持分1/1)。則依上說明,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即陳○,陳○過世後,由謝○月、陳○深及被告繼承,嗣經歷次移轉後,現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至於系爭房屋就其坐落之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屬另事,尚不影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屬違建等語,無論是否為真,均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僅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102年3月19日過世,而原告至遲於93年4月10日陳○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四、六),堪認於陳○生前,原告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而原告主張經陳○生前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被告於答辯狀中載稱:「父親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邀我及弟陳○深,共同立下該同意書同意妹妹陳又鳳無償性居住,……,父親之意以供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家父告知本人陳明潭及胞弟陳○深,希望將本人陳明潭名下房屋無條件借與胞妹陳又鳳一人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31頁、第289頁),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述:當時確實是陳○要我同意給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見本院豐簡卷第88頁)。此情並經兩造手足陳○深具狀略以:陳○將原告帶回娘家,囑咐被告及陳○深照顧原告爾後生活,怕後代晚輩不知道前因後果驅趕原告,所以商量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47頁)、陳○花具狀陳述略以:陳○將系爭房屋使用權給原告,同意讓她住到過世或不想住為止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㈢ 佐以 系爭同意書上,亦載明:「茲同意陳又鳳君,身分證字號:……無償性居住使用座落於台中縣○○市○○○段000號地上建物。總面積有56坪,連建物有四棟房屋,東向算起分有ABCD棟。其中A棟給陳又鳳君地上權,直至該君不再居住使用為止。此項使用權只適用於當事人陳又鳳君,無繼承權利之申訴及延伸。屆時並出據為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並經陳○、被告及陳○深簽名蓋印。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A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二),足以彰顯陳○生前確有同意由原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其與陳○就系爭房屋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堪可採信為真。至於陳○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背後原因為何,尚非所問。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以佐證原告與陳○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係為清償債務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等節,即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地上權應屬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門牌現今已有變更,且原告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未經公證,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然查原告執系爭同意書,僅係用以作為其與陳○就系爭房屋間存在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佐證,並非向被告主張履行系爭同意書,更未要求設定地上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就系爭同意書契約效力之抗辯,均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與陳○就系爭房屋既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於陳○過世後,繼承系爭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自應繼承陳○同意原告使用借貸之負擔,即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權。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